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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

发布时间: 2010-12-04 23:46

 

       对于校园内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责任,《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一规定确认了学校承担责任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即有过错则担责,无过错则不担责,且只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年12月颁布的关于人身伤害的司法解释中同样明确规定了这一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从这一条文规定可以看出,所谓“过错”,是指学校“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即未尽“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对于已经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如果查明学校未履行上述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即可以认为学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与过错程度相适应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