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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典案例

学生转学赞助费案

发布时间: 2012-11-07 02:20

 一、案例回顾

19978月,胡某的父母与北京市某中学达成了胡某由当时在读的北京市另一中学转入插班学习的就读意向。由于该中学属民办私立学校,该校内部招生规定:“新生入学凡达到标准分,只交纳学杂费不交赞助费;标准分以下者,应按不同分数段交纳数额不等的赞助费;插班生必须交纳赞助费,学校一般按每年5000元标准收取”。1997824,胡某按该中学的要求,一次性交纳了两学年的赞助费一万元及一学年的学费、住宿费7000元。中学出具了两张收据,其中一张注明“今收到胡某交来赞助费一万元整”,并盖有中学的财务专用章。同年91日,胡某到佳民中学就读。922,中学制定了关于学生退学、转学时赞助费不予退还的有关规定。19988月,中学以胡某多次违反校规校纪、思想品德不好、期末考试3门不及格为由,经该校行政会研究后,作出“对某本应开除学籍,但从学生前途着想,故特通知学生家长,劝该学生转学或退学”的处理决定。同月,胡某从该中学转入到另一中学就读。19997月,胡某向北京市石景山法院提起诉讼,以其交纳两学年的赞助费,该中学就读一学年为由要求中学返还赞助费5000元。1999年底,法院立案审理后认为,该中学作为民办私立学校,向学生收取一定数额的赞助费,此行为并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胡某与校方虽未对赞助费的返还作出明确约定,但鉴于中学是按每学年5000元的标准一次性收取两学年费用,因胡某只在佳民中学学习一学年,现已转学,故中学应返还另一学年的赞助费。中学虽对赞助费不予退还制定了有关规定,但系在胡某交纳赞助费以后的学校单方所作规定,故对胡某所交赞助费不具有约束力。中学虽认为赞助费不予退还的规定系根据有关规章而作出的,但因该规章中所讲赞助、捐助与本案中的赞助费并非同一性质,故对佳民中学的辩述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规定判决:中学返还胡某赞助费5000元。

二、案例分析

国家为了鼓励社会力量办学,允许这类学校在收取规定的学杂费之外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助、赞助。捐助、赞助是一种赠与行为,赠与行为在法律上的特征一是自愿,二是无偿。赠与是单方义务行为,没有也不应当有对价的因素存在。也就是说,赠与是不以取得利益回报为前提的,否则就不是赠与。容易令人误解之处在于人们常把本案中的“赞助费”当作附义务的赠与行为,即学校向“赞助费”交纳人提供教育服务是赠与的附随义务。所谓附义务的赠与,仅指那些有关赠与的用途、去向、受益人等所作的规定。这种条件或义务绝不能成为赠与的对价,从而形成为谋取某种利益而“赠与”的情况。如果这样,那就不是民法上的赠与而是商法中的交易了。胡某根据学校的规定交纳“赞助费”一节,显然不是法律上的赠与行为,也不符合附义务赠与行为的特征。“赞助费”究竟是什么性质,我们还得从学校的具体招生过程和规定谈起。依照学校的规定,“赞助费”区分为“不交纳”、“应交纳”和“必须交纳”三个层次,标准是每年5000元。对于赞助来说,不但是否赞助,而且赞助多少悉凭赞助人自愿。而且,除非是规定的费用,也无“交纳”一说,更无“标准”说法。赞助就是赞助,“交纳赞助费”在文理上自相矛盾,在法理上更不能自圆其说。从胡某父母向校方咨询、达成就读意向和胡某就读中学的过程来看,是双方合约签定过程和合约履行过程。即胡某意思表示就读中学,中学同意了胡某的要求,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合约签定后双方各自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享受了约定的权利。就读方按照校方的要求,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交纳了住宿费、学杂费和“赞助费”,享受到校方提供的受教育的权利。校方实践了自己的承诺,接纳就读方为正式学生并安排住宿与接受教育。同时也享受到收取学杂费、住宿费和“赞助费”的权利。但在合约的履行过程中,校方提出了转学或退学,就读方同意转学。这实质上是对原合同的修改。即校方不再为就读方提供第二年的教育服务。总之,由“赞助费”交纳而形成的不是赠与合同而是服务交易合同,是双务合同。既然学校收取了这种费用,则有向费用交纳人提供教育服务的义务。如果校方不能履行其义务,依照比例退费在情理之中,亦在法理之中。

三、法律链接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

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

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

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

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