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操场不符合标准学生跌倒学校赔偿

发布时间: 2012-09-04 09:22

 一、案情回顾

2002446日下午,射阳县某中学初中三年级进行中考体育加试。该校初中三年级学生汪某,在进行100短跑时,由于学校操场有炭块而被跌倒一次,在立定跳远时又跌倒一次,后王某仍参加了一分钟跳绳的考试。当晚汪某感到不适,先后经多家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万多元,因此,汪某家长以学校操场有炭块不符合国家标准,在考试前未讲清注意事项,学生跌倒后老师也为让其停止考试等理由将学校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学校接到诉状后表示,该学校承担的责任学校愿意承担。后经法医鉴定结论为:汪某脑室出血可以认定属于疾病,盖茨剧烈运动及轻微外伤为该病诱发因素,属于间接因果关系。

法院审理认为:学校对本案所涉的损害事实的发生主观上存在过错,对原告汪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原告汪某已满14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应具有一定的控制能力;价值剧烈运动及轻微外伤仅为汪某疾病的诱发因素,与原告汪某疾病后果之间属于间接因果关系,故而原告汪某的合理损失被告只应承担适当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射阳县某中学赔偿原告汪某医疗等费用计6946.41元。

二、案例评析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第九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本案中,汪某因为学校的操场不符合规定而多次摔倒,并诱发了疾病,学校对此具有过错,因此,对于其医疗费用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法律链接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 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四条 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学校安全工作,指导学校落实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措施,指导、协助学校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九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十一)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十二)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