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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师批评不当导致学生出走被强奸

发布时间: 2012-08-24 10:34

 一、案情回顾

许某是某镇初中三年级某班的班主任,未婚,由于其帅气及讲课风趣而被众多学生喜欢,其中关某就是其中之一。关某经常借故去老师房中聊天,且迟迟不愿离去,老师对其进行暗示批评,要求其将精力集中在学习上。1995420日,关某交给老师一封信,表达了对老师的爱慕之情,第二天晚自修,老师将其叫到自己办公室狠狠批评了一番,并说:“你看你的样子,人又不很漂亮,值得我爱吗?”关某听后伤心的跑到学校后面的小山坡,被两名社会流氓轮奸。

事后,关父告到教育局,教育局经研究,答复如下:1、老师对学校负有教育的职责,但教师教育方法不当,不该侮辱学生的人格,损害学生的名誉,违反了相关法律,应给予行政警告处分;2、学校对学生的安全教育和管理不够导致发生学生被奸污的严重事件,学校应当写出出面检查;3、学生赌气出走被奸污,与学校老师教育不当没有必然的联系,因此造成的损害不应当由校方负责。

学生家长对教育局的决定不服,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学校赔偿其女儿的人身、精神及名誉损失费共计1万元。法院经过开庭审理,作出一审判决如下:1、学生关某负气出走而被奸污与教师的批评教育不当有一定的关系,但不是必然的,奸污这种损害的行为不是教师实施的,因此教师不应当赔偿损失;2、诉讼费由原被告双方负担。原告的家长不服县人民法院的判决,并宣布此判决为终身判决。

二、案例启示

关某作为未成年人,在其年龄段对异性产生爱慕的感情或一种向往是一种非常正常的健康心理,作为一名教师,对这种现象应该是正确引导并理解这一行为,而不能是简单粗暴的对其进行批评。作为未成年人,其心理还处于成长期,心理承受能力不强,尤其是目前多数学生是独生子女,在家中得到父母更多的呵护,心理承受能力更是薄弱,作为老师在批评中更要注意到这些因素,否则之能是伤害到其幼小的心理,甚至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

三、法律链接

《宪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条: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

(二)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

(三)教育与保护相结合。

第二十一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教师法》第八条 教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

(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

(三)对学生进行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教育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的教育,法制教育以及思想品德、文化、科学技术教育,组织、带领学生开展有益的社会活动;

(四)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五)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

(六)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业务水平。

第三十七条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一)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二)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

(三)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教师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第十八条: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撤销教师资格、自撤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的处罚:

  (一)弄虚作假或以其他欺骗手段获得教师资格的;

  (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因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教师,永远丧失教师资格。

  上述被剥夺教师资格的教师资格证书应由教育行政部门收缴。